[26] 我从保罗·奎因那里借用了这一术语。而这一理念则出现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六讲第七节之一和之二。
[27] 我之所以使用根本的理由这一术语,是由于许多可能诉诸这些理由的人,都把它们看作是公共理性的理想与原则和政治的正义观念之恰当根据或真实基础,包括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根据或基础。
[28] 有些读者已经自然地把我的那段脚注读做是我赞成孕妇有权在头三个月堕胎的一种论证。但我本意非然。(这段脚注的确表达了我的意见,但意见并不是论证。)我的失误在于,让人们怀疑这段脚注的目的仅仅是解释和确认紧接着这段脚注所注释的那段行文后面的陈述:即“与公共理性相冲突的完备性学说只是那些不能支持[我们所谈到的]诸种政治价值达到一种理性平衡[或理性秩序]的完备性学说”。为了解释我的意思,我使用了三种政治价值来解释这一问题,可能不是偶然的。我相信,对这些价值——当他们在公共理性的基础上确实得到发展时——给予一种更详细的解释,真的可能会产生一种合乎理性的论证。我不是说它将是一种最合乎理性的或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论证。我不知道这种最合乎理性的论证会是什么样子,即使真的存在这样一种论证,我也不知道。关于这种更为详细的解释,见朱迪思·嘉维斯·汤姆逊的《堕胎:谁的权利?》一文,载《波士顿评论》,1995年夏季号,第20卷,第3期。尽管我想补充几个附注,也无此意图,为了解释清楚这个问题,让我们现在设想一下,不存在任何对等的诸政治价值之间的理性平衡或秩序。这样一来,在此情况中,而且仅仅在这类情况中,一种否认堕胎权的完备性学说就与公共理性相冲突。然而,如果它能够较好地满足宽泛的公共理性的条款规定,或者至少也像其他观点一样,那么它就已经使其问题进入了公共理性。如果说一种完备性学说不是不合乎理性的,它在某一个或几个问题上也可能是不合乎理性的。